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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4号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族,××文化,重庆××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X镇三溪口一食店用餐饮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二人回家。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车行驶至北碚区X区X路转盘时,发生摩托车侧翻交通事故。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汪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每百毫升235.3毫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乙、刘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酒驾的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汪某的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汪某的近亲属急需其提供经济帮助,请求对汪某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汪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渝x)搭载两名乘客行驶至(略)凤栖路转盘时摩托车侧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5.3毫克。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酒驾的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汪某的近亲属急需其提供经济帮助的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汪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后,公安人员对其现场酒精测试,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犯罪人的亲属需要经济帮助不能成立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汪某的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但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对汪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郜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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