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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某某、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杨某某、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鹤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6日和12月8日向被告杨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和牧鹤集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鹤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牧鹤集团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区雪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山大道交叉口西中国银行前时,突然停车打开车门,其猝不及防与车门相撞,造成腿骨骨折、牙齿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损失包括误工费x.24元、治疗及后续治疗费53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7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8元。现要求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和牧鹤集团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是牧鹤集团的,其是牧鹤集团的司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牧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牧鹤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雪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山大道交叉口西中国银行前时,杨某某打开车门时,车门与沿雪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至河南省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颌面外伤(软组织挫裂,牙外伤);右下肢胫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马某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石膏固定、抗炎及对症治疗。2009年6月17日,原告马某出院,共住院28天,医疗费为6101.34元,其中杨某某预付5600元,马某支付501.3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行牙齿修复与治疗;6个月后外伤牙行根管治疗。同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因颌面外伤致上前牙损伤,远期可致上前牙牙髓坏死,需行根管系列治疗后烤瓷修复,预计费用约5000元。

2009年9月9日,原告马某委托驻马某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由于发生车祸致其右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符合一肢功能丧失10%的标准。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i项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马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杨某某系牧鹤集团聘用的司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牧鹤集团。事故发生在杨某某为公司送货途中。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马某系驻马某市科技局职工。原告马某提供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111元。另提供佛山市福特莱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丈夫宋凯月工资3000元,因其受伤请假护理,单位扣发宋凯工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牧鹤集团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系牧鹤集团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为公司送货途中,系职务行为,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为6101.34元认定(杨某某预付5600元,马某支付501.34元)。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5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840元。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80元。原告马某虽然提供了佛山市福特莱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册,仅依据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8天,护理费数额为1904元(x元/年÷365×2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马某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和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马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6101.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和营养费280元,共计x.34元,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赔偿x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221.34元由被告牧鹤集团负担。由于杨某某已垫支医疗费5600元,超出牧鹤集团应负担数额3378.66元。超出部分应由财保郑州公司退还给杨某某。其他垫支款项,由杨某某和牧鹤集团另行解决。扣除该款后,财保郑州公司应向原告马某支付医疗费用6621.3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9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财保郑州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牧鹤集团负担。关于原告马某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工资标准,而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用6621.34元及伤残费用x元,共计x.34元。

二、被告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6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杨某某退还垫支的医疗费3378.66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原告马某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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