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略)驿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倪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其于1994年6月1日到驻马店卷烟厂职工食堂工资,该食堂隶属于被告公司管理。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既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也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向其支付工资,其工资未能达到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向其下达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其不理解该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强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告单位按当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交1994年6月至2007年11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
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认定其单位与原告倪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0月。在此之前,原告称在职工食堂上班,而职工食堂是隶属于原驻马店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单位与驻马店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双方签订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三金已随工资发放,其单位不再负有为原告倪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如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三金已随工资发放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原告倪某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三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于1994年6月份到原驻马店卷烟厂职工食堂上班,职工食堂于当年6月1日收取倪某保证金500元,并向倪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驻马店卷烟厂职工食堂”的印章。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乙(倪某)双方于2001年10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为明确权利义务,特订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本协议约定外也随之终止。终止后,如乙方符合甲方的上岗条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二、根据劳社厅函(2001)X号文件和驻劳社(2005)X号文件规定精神,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240元。三、自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全部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应由甲方承担的所有法定金,已据乙方意愿随工资发放乙方)。4、乙方确认自领取上述生活补助费后,甲方对乙方不再有任何义务。五、本协议履行后,乙方自愿放弃针对甲方的所有诉权和请求。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赔偿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领取上述生活补助费后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略)发时达工贸公司向原告倪某支付生活补助费2240元。
2008年1月份,原告倪某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从1994年6月份起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退还保证金550元;补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倪某的申诉请求。原告倪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驻马店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份。两单位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倪某所签订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社会保险金随工资发放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倪某的合法权益,其单位应依法为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倪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就合同期限和劳动合同终止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倪某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原告倪某提供的收款凭证显示其于1994年6月份到驻马店卷烟厂职工食堂工作,职工食堂属于原驻马店卷烟厂的内部机构,而当时被告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故当时的用人单位应为原驻马店卷烟厂。所以倪某关于其于1994年6月就与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虽然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提交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显示双方于2001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协议书中社会保险金随工资发放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可以确认为2001年10月份。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从2001年10月份起为原告倪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倪某要求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由于原告倪某在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满6年,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倪某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可按原告倪某请求的2007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支付,计款3300元。双方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被告已支付的2240元生活补助费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予扣除。扣除已支付的2240元,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倪某补交2001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份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