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宋××受开封市顺河区环卫局雇佣看护联合街公共厕所,黄某乙及妻子长期居住在该公厕看护间内。黄某乙发现厕所用电无表,直接接入供电公司主线路使用。2010年6月20日该公厕用电线路被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从主线路剪断,黄某乙又擅自把厕所电线直接接入供电主线,继续使用大量电器,用于和妻子的日常生活,其窃电金额为3288元。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主动交纳电费328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费发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积极补交电费,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