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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周某典当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自有小汽车到原告处办理质押典当,该汽车牌照号为沪XX。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当金x元,期限1个月,月综合费4%、利息0.4%。原告于第二天在普陀区X路X号店内给付了当金,被告也将质押汽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当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当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口头请求续当,却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当票、原告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资料等。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典当协议已到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查清的事实,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当金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

二、如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牌照号为沪XX的伏尔伏轿车),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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