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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石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兴建职工住宅楼,由民族食品开发公司提供用地,石某某全额出资。在该工程施工中,石某某因缺乏资金,让其帮忙筹措资金,并承诺月息2分。其以个人名义自2008年6月分起多次向亲朋借款共7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然后将借款转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向其出具借条,总计借款70万元。从2009年下半年,债权人多次向其追要借款,其要求石某某还款,但石某某一拖再拖,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借款,其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已由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返还给原告罗某某,有关还款手续在公司财务账上有显示。原告罗某某的妻子王香是其聘请的会计,王香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的财务账和还款凭证也由王香保管,现王香拒不归还侵占的财产和公司财务账,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企业面貌,提高企业效益,以保障企业稳定,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甲方(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拟在位于十三香路北段甲方厂区内兴建六层职工住宅楼二栋,因甲方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共同联合建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由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及三通一平事项,乙方(石某某)全额投资该工程建设资金,即一切费用。按2:8比例分配,甲方分2,乙方分8(建筑面积平方米),建房费用纳入竣工决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08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09年1月4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用民族食品厂工程),时间09元月四号至09、6、X号,利息月息2分,利息已付”。于2009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某某现金一十万元整(用于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工程),时间三个月”。以上四笔借款共计70万元整。后因原告罗某某向被告石某某追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石某某以王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略)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案件后对报案材料进行案前调查。2010年2月26日,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回执单载明的报案内容为:2010年2月1日,石某某来我队报案称:2007年3月,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项目部开发该单位住宅楼两栋,并聘请王香(女,汉族,47岁,住驿城新村X号楼X单元X室)为该项目部会计,至2009年10月,该王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楼房对外销售6套住房,得款114.5万元,拒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针对石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处于案前调查阶段,对案件尚未立案侦查。

此外查明,原告罗某某与案外人王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分四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石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之间系联合建房,建房款由石某某全额出资,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石某某因建房需要对外从事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石某某关于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的已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石某某以王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略)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立案侦查,石某某的报案材料仅属于其个人反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石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如仅以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反映,就使案件中止审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被告石某某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笔借款中,2008年6月22日和12月9日的4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罗某某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约定借款期间已扣除的借款利息为2万元(20万元×2%×5),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2009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由借款期限,被告石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008年6月22日的20万元和12月9日的20万元借款)。

二、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x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82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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