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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郑州市机电学校当厨师,原告的儿子在机电学校上学,原告由此认识了被告。2008年元月份,被告称承包学校食堂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到2008年7月底全部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有借据及保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四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文革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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