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住所地:巩义市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之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住校生,2010年1月30日下课后,原告在被告学校教学楼活动时,由于该教学楼二楼窗户未安装防护栏,致使原告从窗户摔到楼下。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腓骨下段等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后,因经济困难,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即出院回家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并需二次手术。
原告认为,被告对教学设施及未成年的住校生负有管理义务,由于被告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对未成年学生管理不善,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不能上课需复读一年的支出9566.99元,以上共计x.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x元。
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教学楼的窗户距地面有一米多高,按国家规定,系全封闭走廊。原告所受伤害是其在课间玩耍时,推开窗户向阳台上跳,不慎掉下一楼摔伤。而非被告教学楼二楼窗户未安装防护栏。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的教学楼是按教委的标准设计建造的,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历年来从未因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学生伤害。被告学校的全体教职员工,对安全问题也非常重视,对学生尽职尽责,完全履行了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学校的住校生,2010年1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与其同学下课后在教学楼二楼走廊里一起追逐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想翻窗跳到走廊外的水泥平台上,因未选准位置,不慎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校方通知了原告家属,并将原告送到站街卫生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遂又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腓骨下段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前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下胫腓分离。原告住院共22天,花费医疗费x.02元;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营养费应为22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630元、21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此两项费用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13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7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50元。原告系农村在校学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7元。以上费用共计x.72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高某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纪律,其下课期间在教学楼二楼追逐玩耍,翻窗向外跳跃,明显违反学校的纪律,且当时原告已年满17周岁,综合考虑其年龄、智力状况,原告已能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后果。因此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对于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均应履行监管职责,本案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均未得到被告的及时制止,故被告对原告也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支付的医药费,因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伤不能上课需复读一年的支出9566.99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在较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造成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无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三百八十元,被告巩义市第一高某中学负担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