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该传销组织以武汉新田责任有限公司推销“人际网络”的名义吸纳人员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自2010年4月以来在邓州以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三人为首,以拉人头的方式,实行五级三阶制(一级会员、二级推广员、三级培训员、四级代理员、五级代理商)的方式发展下线,入会缴纳3000元,介绍人根据等级不同进行提成,从15%到40%不等。平时生活有粟某某、黄某乙两人带领人员到教室,由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组织进行上课洗脑,组织人员多达70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粟某×、黄某×、邓一×、黄某×、杨××、黄某×、姚××、李××、邓二×证言,有人口基本信息、传销培训材料、照片、人员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在邓州市组织以武汉新田责任有限公司推销“人际网络”的名义吸纳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织层级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湛某某、粟某某、黄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