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某房屋由原告管理。从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未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3元,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刘某辩称,从1998年至2009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租金。隔壁邻居将过道里的窗户封掉,被告家的通风、采光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予以解决,至今未果。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不尽义务,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系公有住房,被告是承租人。该房屋1998年7月至8月的月租金为45.90元,1998年9月至2000年8月的月租金为68.80元,2000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月租金为86元。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房租共计11,203元,被告未予支付。遂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多次上门催讨房屋租金,被告提出的隔壁邻居的事情,原告也多次予以协调,故原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交纳租金。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被告毕竟并非职业法律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等认识上可能存有误区,故本院予以宽容,滞纳金可不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上海市某房屋199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203元;
二、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