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孙某某(外逃)窜至临颍县X镇X村,盗走王某某家“东方红”小型拖拉机一台,四人将小拖斗切割成块后销赃,得赃款2200元,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39元。
2、200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孙某某窜至临颍县X乡X村,盗走路某某家“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一台,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22元。
3、200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窜至临颍县X镇谢某某家,盗走谢某某家“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一台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262元。
4、200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外逃)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王某某家山羊三只,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评定,三只山羊总价值共计900元。
5、200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杨某某家肉猪一头,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评定,被盗肉猪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某某供述;同案犯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述;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交易员张某某、杨某某对牲畜的价值评定;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颍县公安局关于白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白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外逃多年没有重新犯罪,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