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摩托车走到新妇幼保健院西边时,将同向骑电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身上的白色挎包夺走,被民警发现并进行追赶,后将其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965元,银行卡一张、手机电池一个,CNE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