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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沙洗浴院内,趁被害人吕×停车未锁车门离开之机,将其放在轿车内的一个男式挎包(内有现金2130元)盗走,被害害人吕×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遂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聂×的证言、被害人吕×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1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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