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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邮政局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邮政局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储蓄所取款x元,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支付给被告x元,多支付x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2月24日取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取款。

被告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款情况。

邮政储蓄所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存取款的凭证,均由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观看后能够认定是原被告发生取款业务时的现场录像,该录像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昌盛路储蓄所提取存款x元,在该笔取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支付被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持存单到原告处提取存款,鉴于原被告之间有储蓄存款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或领取,根据现场录像记载,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现金x元,被告多收的x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多收后拒不返还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夏邑县邮政局不当得利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某运

审判员李某设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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