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万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首吉泰安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万达公司和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万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为11个月,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5.75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中南公司、谢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公司、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万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南公司、谢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利息x.06元以及复利、罚息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万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x.06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中南公司、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谢某某对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对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首先由万达公司和谢某某还款,在其偿付不能的情况下由中南公司承担,且中南公司对万达公司和谢某某应当具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南苑支行(乙方)与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5.752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南苑支行与中南公司、谢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南公司、谢某某愿意向南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9年1月6日,南苑支行将290万元借款划入万达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万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3月20日,万达公司尚欠南苑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及罚息x.06元。2010年5月17日,南苑支行催促万达公司、中南公司还款,但万达公司、中南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谢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苑支行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中南公司、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万达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万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南公司、谢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万达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苑支行要求中南公司、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中南公司、谢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万元。
二、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零六分。
三、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谢某某对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万达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