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5年4月12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丽。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争吵,且无共同语言。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母亲吵闹,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贾某丽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X,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女儿贾某丽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个大孝子,被告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神志有时不清。被告这次与婆母发生争执,引起婆母生气,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悔过,改善婆媳关系,共建幸福家庭。
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关性持有异议,在证人贾xx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交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2日经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9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初步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曾与其婆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推抓了其婆母几下。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其与原告之母亲因家务琐事产生争吵,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共建幸福家庭,应当给予双方缓和夫妻感情,建立幸福家庭的时间和机会。纵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