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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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果博斯诉商评委、第三人英国博斯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清根x德塞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宫官塘骏业街X号宏开工业大厦X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英国博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英国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简称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是否易将其混淆和误认作为标准,并且在有市场实际情形可参考时,应予以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虽均含有“BOSS”,但根据英国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20,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至今一直在服装类商品上持续使用,以“x”为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在国内各大中城市广泛销售,销售数额、纳税金额大,并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推广,其“x”牌服装产品在同类商品市场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的普遍认可。因此,鉴于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和英国博斯公司在市场上分别对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的“BOSS”商标和“x”商标以较大规模进行了宣传和销售,并已持续了较长时间,客观上在同类商品领域形成了各自品牌的知名度。而且,根据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证据4、6、10和英国博斯公司证据19,两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2年、2004年和2007年作为重点商标保护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消费者能够将争议商标与“BOSS”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已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具有区别产源的识别功能,且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不属于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认为英国博斯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突出使用“BOSS”文字,而且争议商标的第四个与第五个字母“S”的字体不同,使其中的“BOSS”文字更加突出显示,从而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理由。首先,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商标法》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其依据为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是否擅自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同原注册商标相比,易被认为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图样为“BOSS”与“x”组合使用,“BOSS”比例略大于“x”,根据双方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情况资料,英国博斯公司实际使用“x”的形式,与申请注册时的商标图样“x”具有同一性,不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认为英国博斯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理由,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亦不能由英国博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后的这种实际使用行为推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即具有恶意。其次,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9、11至13、18、25、28至33,有关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提供的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因该系列证据均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的宣传使用情况或者仅为个人证言,以及虽然在搜索引擎中搜索到显示争议商标的情况资料,但这些证据不能推翻该商标是作为注册商标正常使用之行为,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使用情况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证据26和27仅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委托调查函,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即具有侵权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必然依据。而且,通过前述分析,争议商标通过在市场上的实际宣传使用,“BOSS”和“x”之间比例上的细微差别并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英国博斯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故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认为英国博斯公司通过突出使用“BOSS”文字,导致消费者可能发生混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英国博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7、14、15、23、34至36,类似案件的裁定或法院判决以及含有“BOSS”文字的商标不予注册的事实,依据个案原则以及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尚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以及侵害了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雨果博斯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原告的“BOSS”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并在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并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原告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中英文字母“BOSS”大于“x”,其“BOSS”位于突出地位,且原告的“BOSS”商标为中国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很容易被误认为系原告“BOSS”的系列商标而造成对商品产源的误认。再次,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与原告的引证商标发生了混淆。同时,被告审查本案时应当以该争议申请提出时的证据进行认定,而不应当认定该申请提出后形成的证据。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第三人采取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该注册出于恶意,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第三人系实际在香港注册的一人独资公司,其关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内容虚假。与争议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在英国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注册人为“孙某祥”,该人在中国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大量商标,该注册人还是许某其他公司的负责人。另外,第三人也申请和注册了大量包含“BOSS”的商标,其与许某其他公司亦存在如商标使用、注册和股东等关系上的联系。其次,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故意改变争议商标,突出“BOSS”,误导公众。再次,第三人在全国大量使用争议商标构成侵权并被查处。因此,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采取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该行为具有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应以普通消费者是否易将其混淆和误认作为标准,其宗旨在于是否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历史因素等多方面情况,而非从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予以判定。本案中,原告的“BOSS”商标和第三人的“x”商标均以较大规模进行了宣传使用,客观上在同类商品领域形成了各自品牌的知名度。二者分别有作为重点商标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明消费者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原告的“BOSS”商标区分。因此,在市场已经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两商标可以并存。原告“BOSS”通常译为“老板”,而第三人“x”商标对应中文含义为“博斯绅威”,结合第三人的商号,两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在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商标审限时间并非是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产生影响的实质性因素。在判断相同近似的问题上,商标的使用程度及知名情况并非由时间长短决定,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在2004年以后形成的证据均是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参考,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原告“BOSS”商标为固定英文词汇,中文含义为“老板”,并非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其商标复制和模仿。而在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推定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关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形式问题,被告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图样为准,与其实际使用形式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判定不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符合《商标法》关于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形式违反该规定是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原告提交的协助调查函等证据仅是对侵权行为可能性的调查,其他证据的涉案商标并非争议商标。原告仅基于可能性的推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英国博斯公司述称:争议商标是通过合法程序、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批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原告的“BOSS”商标在整体组合形式上不同、含义不同、呼叫不同,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BOSS”商标为固定英文词汇,中文含义为“老板”,属常见非独创词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已有许某被核准注册的包含“BOSS”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经过多年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推广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综上,第三人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12月21日由保罗(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申请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服装;针织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腰带;内衣;T恤衫。2002年5月3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第三人英国博斯公司,其许某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使用争议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2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后该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页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后该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于1990年2月23日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该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具有70余年历史,其使用的商标和名称均以“BOSS”为主。二、“BOSS”及其系列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自1986年起,其“BOSS”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了在中国的注册或者领土延伸保护。经过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入选了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并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认可。三、在中国模仿和抄袭“BOSS”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商标局在以往的裁定中驳回了含有“BOSS”的商标并肯定了雨果博斯股份公司“BOSS”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也应对该商标同样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四、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近似,该商标是对雨果博斯股份公司“BOSS”商标的刻意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雨果博斯股份公司补充理由认为其“BOSS”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英国博斯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中的“BOSS”进行突出使用,具有混淆消费者的主观故意。

在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并未提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理由,也未提出英国博斯公司系一人独资的香港公司、该公司注册了许某其他含有“BOSS”的商标、该公司与许某其他公司存在关联等申请理由。

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用以支持其争议理由:1、该公司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2、该公司商标的国际注册证明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注册证明。3、该公司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4、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该公司的“BOSS”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被列入该名录。5、该公司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宣传资料。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7、该公司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对其“BOSS”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提起异议的异议裁定书。8、其他国家认定该公司商标的判决书。9、该公司收集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10、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的“BOSS”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报道。11、经过公证的有关争议商标网站宣传资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与引证商标混淆。12、由黄某银作出的购买争议商标产品的声明书,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与引证商标混淆。

英国博斯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整体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其它大量含有“BOSS”的商标在25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三、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了争议商标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过在中国境内的长期使用、推广和宣传,争议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的知名商标,该商标与英国博斯公司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其显著性经过使用亦更加明显。四、英国博斯公司一直规范使用争议商标。对于虽含有“BOSS”但整体区别明显的商标,应予个案认定。五、争议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通过实际使用不断得到增强,形成了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英国博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其中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有:1、争议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参加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的合同及争议商标参加展会、订货会图片。2、对争议商标产品投入广告数额清单、合同、收据、送货单、发票、广告宣传版面、户外宣传图片等。3、争议商标在北京、天津、广东、广西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的商场设立的专柜图片及专卖店照片。4、争议商标在中国各省市的客户名单、销售额统计以及部分特许某营合同书。5、争议商标在皮具、服饰、箱包等系列产品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业内评价。6、争议商标标识使用在服装、鞋、皮具等商品上及使用在各地品牌专柜上的图片。7、熊黛林、甄子丹等宣传争议商标产品图片、广州市领导出席争议商标产品发布会图片以及《服装时报》、《时尚周末》、《成都晚报》、新华网等媒体对争议商标及英国博斯公司的广告宣传、合同、宣传页及广告费等费用发票。8、广州市越秀区慈善会颁发给英国博斯公司的支持四川抗震救灾荣誉证书及各领导参加慈善答谢晚宴图片等争议商标品牌回报社会的宣传报道资料。9、争议商标荣获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10、广东省、市领导到英国博斯公司企业指导工作图片以及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宣传册。11、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公证书。

雨果博斯股份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自行改变该商标以突出“BOSS”一词,与各引证商标近似。二、该公司的“BOSS”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特别保护。其他含有“BOSS”的商标被获准注册不具有可比性。三、英国博斯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侵权行为明显。其推广争议商标会增加混淆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此外,争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存在瑕疵,该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英国博斯公司还注册了其他包含“BOSS”的商标并抄袭其他知名商标。

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相关补充证据的复印件。

在商标评审阶段,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未对英国博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和英国博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系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登记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其“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突出其中含有的“BOSS”,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商标近似,一般要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但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某一商标已在市场上经过长期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则需要考察该商标是否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其理由在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商标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并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其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则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显著区分,该商标已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若存在上述情况,则可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首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后,以该商标作为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二十多个省、市的各主要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点,该商标进行了大范围的使用,其商品亦广为销售。同时,第三人以各种形式对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长期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因此,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获得了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被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上述荣誉带有个案性质,但仍可作为认定争议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参考。鉴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第三人联系起来。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综上,原告和第三人的商标在服装等同类商品上均已形成其各自相应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对其各自拥有的商标进行显著区分而不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标中突出“BOSS”,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亦突出“BOSS”,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将其混淆。其次,本案的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系将“x”作为整体使用,其中“BOSS”虽然字体较大,但普通消费者仍会将该商标的整体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不致与“BOSS”产生混淆。

原告另主张被告审查本案时应当以商标争议申请提出时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而不应当以申请提出后形成的证据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则上应当考虑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的状态,但如果在后注册的争议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亦应不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虚假宣传及不规范使用,同时其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并不涉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不得“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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