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西延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咸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咸运公司陕D·x号长途客车去咸阳,当客车行至312国道永寿县境内时发生坠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昏迷,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12根受伤,其中3根折断,刺伤肺部且头被碰伤,左耳撕裂下坠,经手术肺部被切除一半,左耳做了缝合,住院126天,因5月12日汶川地震波及陕西省境内,5月13日原告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4月7日永寿交警队来彬县协调事故善后事宜,只给原告支付x元。现在通过永寿交警队由被告给原告的钱早已花完,原告至今还不能行走,陪护人员不能离,原告靠借贷过日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2、被告已付原告护理费875元,应再补给护理费x元,出院后需护理费x元;3、被告已给原告伤残补助费8730元,应再增补x元;4、门诊费已付153.30元,应补4822.30元;5、后续治疗费x元;6、住宿费1240元;7、交通费已付1000元,需增补987.90元;8、残疾器械费465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x.20元。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陕D·x号客车于2008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
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6天。
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严某征、严某征系同一人。
4、门诊费票据二十七张。证明原告花门诊费4822.3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三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987.90元。
6、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期间花住宿费1240元。
7、彬县工商局北极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二十余年,从事餐饮服务业。
8、彬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2人陪护。
9、永寿县交警队给原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赔偿金,但不够。
10、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伤残九级。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咸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不合理或无法律依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咸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调解。
2、领条一份。证明经调解被告咸运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款x元。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4、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陕D·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咸运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3,认可;证据4,有异议,后期治疗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证据6-7,不认可;证据8-10,认可。对被告咸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4,真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证据7-10,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8日上午8时20日分许,孙×驾驶陕D·x号大客车沿312国道由彬县驶往西安,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寿县X乡X村处,由于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在车辆制动时发生侧滑,致所驾客车坠入路右侧30米的深沟中,共造成6人死亡,原告等20多名乘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29名乘员无责任。陕D·x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孙×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咸运公司,被告咸运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气胸;4、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休克;6、头皮裂伤;7、颅脑损伤。由2008年1月8日入院至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26天,住院费用被告咸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花门诊费4822.30元,交通费1987.90元,需2人陪护。2009年3月2日原告经咸阳市公安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为:原告属伤残九级。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咸运公司经永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咸运公司付原告住院伙食费等共计x元,住院费凭票,当日,原告收到x元整。原告现以实际花费很大,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为被告李某所有的陕D·x号大客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车主被告李某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门诊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原告与被告咸运公司所签协议而赔偿的数额,故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咸运公司,被告咸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严某某赔偿门诊医疗费4822.30元、误工费3780元(126天×30元)、护理费x元(414天×30元×1人+414天×7元×1人)、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18年×20%)、交通费19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00元整(其中应扣减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严某某已付款x元整)。
二、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