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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伊马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伊马某陶瓷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哈伊马某。

法定代表人卡特•马某博士,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哈伊马某陶瓷公司(简称哈伊马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伊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哈伊马某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其中的“x”有“优雅、典雅”的含义,“x”含义为“制陶业、制陶术”,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x”与第x号“典雅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典雅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上述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上述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哈伊马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形、发音、含义上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商标审查标准》的解释来看,上述两商标也不构成近似。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哈伊马某公司,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9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砖;瓷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蔡春生,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1日,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9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申请注册人为武进市遥观金弘金属木制品厂,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8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非金属地板;拼花地板;拼花地板条;铺地木材;贴面板;镶花地板。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2年5月6日。

200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哈伊马某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哈伊马某公司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哈伊马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可译为“文雅的;优美的;漂亮的”,英文“x”可译为“制陶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哈伊马某公司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以及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在案佐证。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含义等因素上差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x”可译为“优雅的,优美的”,“x”可译为“制陶业”。“x”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描述性,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中的“x”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的“典雅”相比,含义相近,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上述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哈伊马某陶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伊马某陶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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