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9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从而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愿意重新组建家庭,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并于2008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举出充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