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1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筹集毒资,以借被害人谭某的摩托车去接一朋友为借口,将谭某的摩托车开到益阳市X区X路一二手摩托车专营店卖掉,所得车款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二、盗窃
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略)谭某、余某夫妇养殖甲鱼的棚子里玩时,趁被害人谭某、余某夫妇外出之机,盗得谭某黄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项链卖掉,所得价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该项链价值79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余某陈某,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徐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