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X系同胞兄弟,被害人杨某X之妹系赵某X之妻,赵某X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因赵某X夫妻及家庭矛盾双方在赵某乙家门外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赵某乙持刀将杨某X胸背部刺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胸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杨某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赵某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杨某X、赵某X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并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人民陪审团及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