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代理人孟丽霞,被告韩某及其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韩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X路中心医院门前,超越同向在其前行驶的原告郭某乙载原告李某丙、李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6275.38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4元,按70%计算x.6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个车并未相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7时05分,在南乐县X路中心医院门前,被告韩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在其前行驶的原告郭某乙载李某丙、李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挂,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入住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三人共支出医疗费6275.38元,医院诊断原告郭某乙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头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1日对原告郭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郭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及检查费70元。原告郭某乙在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其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夫妻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辩称,二车没有相挂,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韩某赔偿60%为宜。其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627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共计11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共计11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共计11天,应为481.8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1天,应为3985.5元(43.8元×91天=3985.5元);7、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9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鉴定费570元(500元+70元=570元),共计x.04元,应由被告韩某承担x.2元(x.04元×60%),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x.2元(x.2元+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