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9月2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华、代理审判员熊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于2011年6至8月期间,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胡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十次,另查获毒品海洛因9.525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皮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某辩称他是为师傅段金辉送货,并不知送的货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刑满释放回到益阳市后,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在秀峰公园、城际干道等地向熊某某、胡某丙、蔡某某、王某乙等人数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至8月,在秀峰公园被告人皮某向熊某某、胡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30余次,每次重约0.05至0.15克不等。
2、2011年8月10日,一绰号叫“光头”的人租王某丁摩托车在宁乡县中医院附近,向被告人皮某购买了250元约0.5克毒品海洛因。
3、2011年8月20日,在沧水铺车站附近,被告人皮某贩卖50元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
4、2011年8月21日,在沧水铺车站附近,被告人皮某贩卖100元约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
5、2011年8月22日,在宁益城际干道与319国道沧水铺交叉路口,被告人皮某贩卖490元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和王某乙。刚交易完毕,被告人皮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和租住屋处共查获可疑黄色固体物质9.5256克、现金6000元。经鉴定,可疑黄色固体物质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胡某丙一起吸毒,毒品是向皮某买的,交易的地点是秀峰公园,7月份他向皮某买了12次毒品,付了2次钱,分别是100元0.1克、150元0.15克,其余10次是欠的帐,每次50元0.05克。8月份胡某丙向皮某买了10次毒品,欠的帐,每次50元0.05克。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与熊某某一起吸毒,毒品是向皮某买的,一般由他电话联系皮某,皮某摩托车将毒品送到秀峰公园其住处附近。从6月份开始就向皮某买毒品,6月买了10余次,7月买了12次,是熊某某出的钱,8月份买了10次,累计买了30余次将近4克毒品海洛因。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光头”租他的摩托车在宁乡中医院附近,向皮某买了250元0.5克重的毒品;8月22日,他与蔡某某向皮某买了490元1克重的毒品。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21日在沧水铺车站,他两次向皮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50元0.1克,一次100元0.2克。8月22日,他与王某乙一起向皮某买了490元1克毒品海洛因。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皮某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9.5256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6、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皮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经数次减刑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皮某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段金辉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
9、被告人皮某的供述证明:他刑满释放后回到益阳市,从事单摩出租,于2011年4月开始帮师傅段金辉贩毒,骑摩托将毒品送到段指定的地方交给吸毒人员,并收钱回来交给段。6月段死后,他趁段家人不注意将段留下的毒品偷偷拿走,将毒品陆续贩卖给熊某某、胡某丙30余次,近4克重;贩卖给蔡某某、王某乙、“光头”4次,约重1.8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皮某无实质性异议,辩称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经查,段金辉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人皮某贩卖毒品给熊某某、胡某丙、蔡某某、王某乙、“光头”的行为发生在之后,且胡某丙、蔡某某等人证实购买毒品是与被告人皮某直接联系,讲明买多少钱的海洛因,皮某骑摩托车送到交易地点,可见被告人皮某是明知毒品而贩卖。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某华
代理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