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住所地:辰溪县X路。
负责人郑某甲,该社主任。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与被告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