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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又名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198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9月释放回家。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为了以贩养吸,先后多次从咸阳市一名叫“××”(在逃)的男子手中购买10余克海洛因,分成小包出售给何××、王××等人。具体是: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民何××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张××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张××在自家门前卖给何××0.5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2、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和吸毒人员员××用手机联系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兴平市人民政府门前卖给员××1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450元;

3、2010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兴平市人民政府门前卖给员××毒品海洛因1克,得赃款450元;

4、201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兴平市西立交桥北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100元;

5、2010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何××用手机联系张××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定在兴平市X路和县X街交汇的丁字路口交易。13时许,双方毒品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收缴0.4克毒品和200元毒资,同时在张××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内查获9.68克毒品和720元现金等物。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其辩解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9.68克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X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0)X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3、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干警于2010年9月13日在兴平市X路和县X街交汇的丁字路口将被告人张××抓获。

5、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了被告人张××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从张××处购买毒品两次共计0.9克。

7、证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从张××处购买毒品两次共计2克。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从张××处购买毒品一次共计0.1克。

9、证人谈××的证言,证明其与员××从张××处购买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10、兴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处扣押疑似毒品10.08克、手机两部、毒资720元、手包一个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

11、兴平市公安局物证称量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白色固体物净重共计9.68克。

12、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张××处查获的固体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3、兴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尿液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

14、张××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进行毒品交易的联络情况。

15、在逃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从咸阳一个叫“××”的手中购买的毒品,经多方查找,未能查到“××”的情况。

16、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于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3克,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68克,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12.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曾于2007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68克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予认可,被告人张××以贩养吸,量刑时应予考虑该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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