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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柴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柴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柴某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柴Dt娇。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了解甚少,仓促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长期以赌博为生。从2007年开始双分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二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柴某洹、柴Dt娇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自愿于2010年起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非婚生子女柴某洹、柴Dt娇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二个孩子读完高中之前。

三、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柴某洹、柴Dt娇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原、被告自愿各负担一半。

四、非婚生子女柴某洹、柴Dt娇的监护权最终归被告柴某某。

五、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柴某洹、柴Dt娇均有随时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春林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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