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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7时,被告人宋某某在汝阳县X乡X村“朋来乐园”网吧上网后,与朋友丁XX一起到丁家借宿。15时宋某某准备离开时见丁翔X母亲住室内无人,就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300元和内埠粮所粮本一个。粮本上存有小麦2000公斤,价值3920元。2010年9月4日上午,宋某某指使丁XX拿着粮本到内埠粮所兑换现金时被发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国X、丁翔X、张XX证言,被害人丁小X陈述,汝阳县粮食局粮管所代储兑换粮证、汝阳县内埠粮管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虽盗取了可随时支取的粮本,但未支取,没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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