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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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玉门油田石油报退休干部,住x。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略),系彭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住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大学文化,汉中市农机管理站职工,住(略),系宋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某,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冯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于汉中市X区X巷X号附X号的房产,系彭某祖业房产,因历史问题曾被收为国有,1984年国家落实政策,1989年彭某收回房产,并办理有汉城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使用土地面积为99.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8.07平方米。1993年8月12日,因上述房屋年久失修有随时倒塌的危险,被告彭某向汉中市城建局申请进行翻建,1994年5月7日汉中市规划局下达了编号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原地修建94.76平方米。

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就修房投资事宜于1994年5月20日达成了《修房及房产权属协议》,彭某为甲方,宋某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一、甲方将石灰巷X号附X号(后变为X号附X号)座北朝南上房两间和一某空闲宅基地共约九十多平米的土地,提供给乙方暂修建平房一某,房根脚下成三层基础,若在三年内(95年至9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再修建第二层房屋,第三层在条件成熟后由双方各自修建;二、甲方现有旧房两间由乙方负责拆除,所拆除全部材料,均归乙方所有;三、乙方新建的平房为自住房,所用材料均用新材料,保证质量,修房用料和修建人员工资由乙方负担;四、超标修房和罚款,由甲乙双方平均负担;五、房屋修建竣工,室内粉刷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将新建房屋面积各分一某居住,以后各属于甲乙双方的私有财产;六、本协议一某两份,妥善保管,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本人于当日在协议上签了字。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重新修建,修房资金数万元基本均由原告支付,因修房期间被告夫妻也在汉中,故被告夫妻偶尔也购买了些建房所需的零星材料。在修房中因超过规划批准的面积,1994年10月6日汉中市规划局、市城建监察大队,下发了违章停工通某书,后进行了罚款处理。新建的房屋,经申请以彭某为登记人于1999年11月10日,取得了新的汉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09.6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内实际居住,也一某未去申请新的房产证。新建的房屋为一某建筑,对原、被告《修房及房产权属协议》约定的修建二层、三层问题,因双方一某未取得汉中市规划局的批准许可,因此未能实际修建。

2010年汉台区X区改造,涉及拆迁问题,原告宋某随与拆迁方进行了磋商,原、被告也进行了联系,因房屋的权利证书登记人为被告彭某,2010年6月8日彭某书写了委托书,特委托原告宋某的女婿陈某到拆迁办协商搬迁相关问题,之后陈某便与拆迁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和权利主张要求,但对具体安置和补偿金尚存在一某差距,未能形成一某意见。2010年11月,拆迁方汉中市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派人到成都市与被告彭某夫妻直接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某意见,于2010年11月26日签署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二份,分为主、副协议,双方约定“对乙方彭某座落于汉台区X巷X号附X号房屋,砖混住宅建筑面积为91.02平方米以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金额为x.5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x.7元,拆迁补助费为2730.6元,搬迁奖励为x元,过渡费x元,总计应补偿金额为x元,同时约定采取折抵产权调换房屋方式,乙方被拆建筑面积91.02平方米,给与奖励10平方米,共给置换期房101.02平方米,便将座落于汉台区汉中民居1#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约84.6平方米的期房,以单价每平方米2923.2元,总价为x元),二单元X室(建筑面积约75.4平方米的期房,以单价2766.6元每平方米计算,因两套期房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已多出应置换101.02平方米总面积的58.98平方米,故对超出应置换面积的58.98平方米以3402.6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x元),上述安置给彭某的两套房屋总价款为x元,故与拆迁公司应给与彭某补偿的x元折抵后,被告彭某应再向拆迁公司补交房屋的差价款x元,应在2012年11月28日前结清。

协议签订后,2011年初,拆迁公司遂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前原告宋某多次找拆迁公司反映自己的问题并提出了异议,故汉中市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答复申明,主要有以下内容:拆迁人与彭某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根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进行的,权利义务明确,故合法有效;对拆迁涉及房屋进行了基本介绍;并表明宋某与彭某的纠纷可尽快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不得阻挠拆除行为;若宋某与彭某的纠纷通某诉讼解决,公司将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若两年内未解决,在交付安置房屋给彭某入住前,公司将书面告知宋某。同时在彭某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后房屋拆除前,原告宋某及家属和多次与彭某就自己该分一某房屋权利的问题进行了沟通某协商,2010年12月3日彭某亲自向原告宋某书写信件一某,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房子问题,目前房子分了两套,我已签协议,房子修好后交钥匙时还要交x元。房子您赠送给陈某,我也认账,但这里还有一某遗留问题没有商谈好,因此,我们也没有达成房子分割协议,如商谈妥,即可分割请放心。我永远也不会赖账。彭某,2010年12月3日”。但此后双方并未能协商解决,且矛盾增大,遂诉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拆迁安置房及其利益分割,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5月20日达成的《修房及房产权属协议》合法有效;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超出一某的部分可给被告折价补偿;三、拆迁房屋及院落附属物补偿金的一某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还认定,在拆迁公司与被告彭某夫妇于2010年11月26日签署的二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附属物”补偿金额为x.7元,该附属物包括的具体项目和补偿金为土地(有证)18.64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x元;院子土地(无证)22.75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x元;临建5.04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268元;屋面加机瓦隔热层114.69平×80元/平方米=9175.2元;皂角树x元;香樟树120元,渗井868.5元;转围墙439元,排水沟250元;水池80元;门前水泥地面249元,故合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是原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995年到1997年虽经双方努力曾向有关部门提出批准修建第二层的申请,但未能取得规划局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多年至拆迁前,双方因种种原因未曾居住且未发生争议,被告彭某认为原告宋某未修建第二层且第一某内部设施未安装完毕未达到竣工要求,不能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宋某修建的第一某房屋主体以及附属设施已完工,仅少部分配套设施未安装完毕,双方当时均未实际入住,如确有需要稍加改善也是完全可以入住的,因当时修建的系普通某宅民房,附属及配套设施不能与现在商品房相提并论。在2010年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开发公司给与彭某的补偿,也是按照原告宋某修房完成的房屋以住宅标准进行确定的补偿金额,也同时说明宋某修建的房屋符合一某住宅标准要求规定。2010年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方根据房产证的登记人直接与彭某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对于被告彭某获得的补偿,应给与原告宋某原则上一某的收益。另外,院内的老皂角树、香樟树各一某属被告彭某祖辈栽植,故属被告独有;被告彭某在拆迁协议中采取补偿金置换为二套房屋的方式,对超出的58.98平方米以置换面积稍高的价格进行计算,总房价款为x元,房款以总房款除以160平方米,各自减去应获得的补偿金,然后各自以此价格按所分面积计算。考虑被告彭某系原祖业房产所有人,公平起见,由其分得大套,宋某分得小套;拆迁公司与彭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属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彭某提出的拆迁方拆除房屋后的旧料由原告拉走,应给与赔偿的问题,因未提出反诉以及具体价值证据不足,属另一某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一、被告彭某因汉台区X巷X号附X号(变更前为X号附X号)房屋拆迁调换获得的两套期房权益,其中位于汉台区汉中居民X号楼X单元X室(约75.4平方米)房屋归宋某所有,由原告宋某支付给被告彭某差价款x.39元。限两个月内支付清洁。二、位于汉台区汉民民居X号楼X单元X室(约84.6平方米)房屋属被告彭某所有,应支付的差价款x.61元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24元,被告彭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称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宋某所建房屋未竣工,内部后续工程未安装,未达到居住条件,也不符合建设部1991年7月1日实施的《住房接受验收条件》第四条规定,并有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现场勘查记录,一某法院认定“宋某修建的房屋符合一某房屋的标准要求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厨房和卫生间也没有修建;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分割房屋的附加条件尚未成就,一某法院分割错误;3、附属物属原、被告协议外的财产,是上诉人的祖业财产,一某法院对附属物补偿款分配错误;4、因被上诉人16年间未将约定的房屋竣工,造成上诉人11万元损失应赔偿。

被上诉人宋某之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房屋已经达到“三通某平”的标准,房屋翻修后已达到居住条件,上诉人占有西边房屋并取得钥匙,且已搬进西边居住,房内有生活设施和用品,房屋修建已通某、通某、门口有下水道,厨房是临建的,卫生间是公用的,修厨房和卫生间的位置都有预留,但没有口头约定。一某法院在对附属物折价补偿进行分割时,已经对上诉人作了倾斜;2、上诉人16年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3、上诉人主张的11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某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能提起反诉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5月20日达成的《修房及房产权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宋某按协议约定修建了一某,因第二层未获准建,致使协议约定的第二层、第三层未能修建。现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未竣工、不能按协议分割一某产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情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房后院内附属物是否分割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修房及房产权属协议》中无约定,原则上原属院内的应归上诉人所有,该房被拆迁附属物折价款共计x.7元,但在所列附属物中,屋面加机瓦隔热层(114.69平方米×80元/平方米=9175.2元)及临建(厨房5.04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268元)是上诉人建房时修建,土地(有证109.66平方米-91.02平方米=18.64平方米×2000元=x元)是建房面积与拆迁补偿面积之差额,此三项附属物合计补偿x.2元,根据“房地一某”的原则,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分一某即x.6元,其余附属物补偿款x.5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附属物折价款共计x.7元由上诉人分得x.35元、被上诉人分得x.35元错误,本院依法纠正,该房被拆迁附属物折价款共计x.7元中,上诉人应分得x.1元,被上诉人分得x.6元;上诉人关于附属物分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附属物独自享有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是原房主,原审在对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将面积大的房屋分配给上诉人,面积小的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并以超出补偿的房屋面积出资差额面积房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不变。本案案由原审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对上诉人彭某因汉台区X巷X号附X号(变更前为X号附X号)房屋拆迁调换获得的两套期房权益,其中位于汉台区汉中民居X号楼X单元X室(约75.4平方米)房屋归被上诉人宋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宋某支付给上诉人彭某差价款x.1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位于汉台区汉中民居X号楼X单元X室(约84.6平方米)房屋归上诉人彭某所有,应支付的差价款x.86元由其自行负担。

一某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64元,被告彭某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64元,被告彭某负担660元。一、二审受理费原告、上诉人已分别预交,法院不予退还,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案执行中一某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0一某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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