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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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停、孙金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缑轩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行至汝州市X镇X村西北时,遇到其妻雷××,因二某言语不和引起曹某不满,被告人曹某某即持一石块砸雷的头部,因雷××向前跑,曹某某又捡起一石块砸雷的身体,致雷××蹲在地上,曹某某遂上前朝雷××身上猛跺了数脚。后二某一同回家。当行至磨石村南时雷××倒地。后雷××被曹某某及闻讯赶来的李××、曹××夫妇送到汝州市寄料卫生院时已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物证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雷××的死亡超出其意料之外,是其在殴打雷××时,失手将雷××致死,其伤害手段一般,情节较轻。辩护人辩称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行至汝州市X镇X村西北时与其妻雷××相遇,二某因言语不和,引起曹某某的不满,曹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雷××砸去,雷××抱头跑开,曹某某再次捡起一块石头向雷××的身上砸去,雷××遂蹲在地上,曹某某又上前朝雷××身上跺了数脚,便与雷××一起回家。当行至汝州市X村南时雷××感觉身体不适倒地。曹某某见状便给其姐曹××打电话,与曹××、李××一起将雷××被送到汝州市X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雷××已经死亡。后曹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雷××系被他人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证言:2010年1月29日凌晨1点多,我弟弟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喝酒喝醉了,把她媳妇雷××打的走不成路了,让我赶紧开车去磨石村,我和丈夫李××在磨石村路上找到了曹某某,他在路边坐着,雷××在路下边的麦地里躺着,感觉雷××头上有血,我叫她,她不吭声。后我和李××、曹某某把她送到寄料镇卫生院,医生说已经死了,我们又开车把雷××拉回家。过了一会,亲戚们都来了,商量着曹某某投案的事,后不知哪个亲戚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有四五个亲戚陪着曹某某去投案,走到磨石村口见到公安局的车,把曹某某带走了。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10年1月29日凌晨1点曹某某给曹××打电话,说他和双红生气打她了,还听到雷××喊快点来,再不来就把她打死了,后就和妻子曹××一起开着三轮车到磨石村南约200米处见到曹某某在路边蹲着,雷××在麦地里躺着,其妻子在雷××的鼻子处摸摸说没气了,后把雷××送到寄料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就把雷××拉回家了。到家后家里人劝曹某某投案,曹某某同意后,家里人就陪曹某某去投案了。

3、证人曹×香证言:2010年1月29日凌晨2点多,曹××给我打电话说曹某某和雷××打架了,曹某某把雷××打死了,让我赶紧过去。

4、证人曹×芝证言:今天凌晨1点多,我三妹曹××给我打电话说,我兄弟曹某某和他媳妇雷××生气了,志刚打住雷××了。到凌晨3点多,曹××又给我打电话,说双红人不中了。我到曹某某家后,亲戚们都劝我弟弟投案,后曹×打了电话,曹×现、曹×香、曹××一起送曹某某投案,到磨石坡马家槽处警车把志刚带走了。

5、证人曹×现证言:2010年1月29日早上6点左右,曹某某的大姐夫、三姐夫到我家喊我,说晚上曹某某和妻子雷××打架了,雷××送到医院时人已经不中了。我到志刚家问他怎么回事,曹某某说昨天晚上,他在磨石村X组喝酒到夜里快1点时回家,在路上走碰见妻子雷××,就吵了起来,后来又打了起来,打后把双红送到寄料镇卫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后曹某某提出去投案,曹×就给他儿子曹×军打电话让曹×军报警。然后,我们给曹某某包了个被子,走到磨石村北时见到派出所的车过来,把曹某某带走了。

6、证人曹×证言:2010年1月29日早上6点钟,曹×现来家里喊我,说志刚和他媳妇生气,把她媳妇打死了。然后,我就和曹×现一起到了曹某某家。到他家后都劝曹某某投案,他也同意了。我就给我儿子曹×军打电话说了这事,让他通知公安局说曹某某准备投案。后来,曹×现就送曹某某去派出所的投案途中被派出所的车带走了。

7、证人曹×军证言:2010年1月2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接到父亲曹×打来的电话说曹某某和他媳妇双红打架了,他媳妇不行了,志刚准备投案。因为我认识刑警大队的大队长,所以我就给大队长打了电话。

8、证人鲁×证言:昨天下午曹某某离开家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晚上我和儿媳雷××吃过饭就睡了。到半夜我听见雷××手机响了,后双红就穿好衣服出门了。大约早上三点多,我三女儿曹××和女婿李××开三轮车回来了,说志刚和雷××生气了,志刚打她了,雷××已不行了。后来我大女儿、二某某等人都劝志刚到公安局去,他们就和志刚一路走了。平时志刚和雷××关系也不错,就是曹某某好喝酒,酒后回来光和雷××生气,还有志刚有时在外边打牌回来也和雷××生气。

9、证人樊××、卢××、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晚上8点左右,卢××、黄××、何××和曹某某四个人在樊××家喝酒。到夜里11点左右散场都回家了。

10、证人杨××证言:2010年1月29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卫生院值班室,见两个男的抬着一个20多岁的女人来了,我看了看那女孩,发现那个女孩左脸肿的很厉害,左头部的头发上沾了很多血,左头部肿的很厉害,我摸了摸脉搏已经消失了,右眼瞳孔已经散大,心跳和呼吸已经停止了。

11、证人宁×、赵××证言,证明雷××是其二某某,在她刚出生十多天送给汝州市X镇X村的雷××、丁××夫妇抚养。现该夫妇俩已去世。其女儿已嫁给寄料镇X村袁沟组的曹某某,并生育两个男孩。赵××还对死者照片看后称该照片上的死者就是其女儿雷××。

12、证人张×的证言:我叫张×,系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民警。2010年1月29日上午,我出警到寄料镇X路X村X路上抓获了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曹某某。

1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0年1月29日夜里1点多,我喝酒后回家,走到磨石村X路口附近碰见我妻子雷××不知去哪,我问她,她不让管,我着骂她从地上拾个拳头大小的石头朝她砸去,刚好砸在她的后脑勺处,她捂住头朝前跑,我又拾个拳头大小的石头砸过去,也不知砸住脊梁还是肋部了,雷××蹲在地上了,我到跟前又朝她身上跺几脚。我砸完雷××后不知石头掉哪了。然后,俺俩一起回家。走了约三里路,她说走不成了,倒在了路边的麦地里。当时给我三姐打电话说我和双红生气了,打双红了,让我三姐和姐夫开三轮车过来劝劝双红。等了约半个小时左右,我三姐夫开着三轮车来了,我三姐和我三姐夫到麦地里喊双红,她已经不会吭声了。我们就把她拉到了寄料镇卫生院,医生说人不中了,后就把尸体拉回家了。到家后我三姐开始给亲戚们联系。他们来后劝我,我很后悔,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叔伯哥曹×军也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了。案发时我还把一只鞋垫丢在了现场。

14、辨认笔录,显示经宁×辨认照片中的人就是其亲生

女儿雷××的头部照片。

15、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显示了现场的方位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汝州市X镇X村西北路X村X路上。第一现场:现场位于磨石村村西北1500米处的水泥路上。第二某场位于磨石村向南120米的土路X路东黄某海家麦地里。在水泥路上提取血迹一处,鞋垫一只,毛发一缕;水泥路、麦地中提取带血的石头两块;村X路上提取血迹一处;黄某海家麦地提取带血的石头一个,血迹一处。经曹某某当庭对所提取的鞋垫照片辩认,称该鞋垫就是其丢在现场的那只鞋垫。

17、鉴定结论,证实雷××系被他人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8、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曹某某衣服上血迹、第二某场土路地面血、第二某场麦地内血,第一现场水泥路地面血迹所得DNA图谱与死者雷××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2)不排除宁×与雷××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19、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曹某某处扣押棉上衣一件,

左胸有血迹。

20、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证明,显示2010年1月29

日上午,寄料派出所民警在寄料镇X路X村X路上抓获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曹某某。

21、曹某某、雷××户籍证明,证实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雷××,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称“雷××的死亡超出其意料之外,是其在殴打雷××时,失手将雷××致死,其伤害手段一般,情节较轻”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平时与其妻雷××关系尚可,夫妻之间并无难以化解的矛盾冲突,案发当晚二某言语不和,曹某某气怒之下对其妻进行伤害后,发现其妻情况异常时,即召集其亲属迅速将雷××送往医院实施救治,该死亡后果确实出于曹某某的意料之外,所辩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予证实,并有曹某某的供述及张×、鲁×、曹×、曹×军、曹××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但鉴该案因夫妻间言语不和引起,犯罪对象特定,犯罪手段一般,认罪态度较好,且曹某某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红超

审判员张文钦

审判员娄彦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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