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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生,公司总经济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高速NO.5标项目部。

负责人:孟某某,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舞阳县及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源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第二、三被告并不是该案适格当事人,以第三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是不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设立前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这一规定也完全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不能说明应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印证了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本案第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项目部驻地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康平安居小区,第三被告工程发包人漯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漯平高速公路收费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仲裁法是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是1998年11月5日批复的,当时是针对仲裁法颁布后,对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问题的规定,是解决和衔接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是仲裁法颁布后当时解决遗留问题的一个规定。因此,该批复只适用于仲裁法颁布后,当时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情形。2005年6月4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即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漯河市还没有设立仲裁机构,漯河市仲裁机构于仲裁法颁布10年后的2008年6月3日依法设立,在仲裁法实施前漯河市从没有设立过仲裁机构,不存在漯河市X组建仲裁机构的问题,所以本案不适用199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条规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漯河市还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签订的《劳动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第8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从签订合同时就是无效条款。本案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和仲裁协议条款问题与2007年、2008年所提管辖权异议相同,曾于2008年分别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6月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项目部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8款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驻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漯平项目部驻地在漯河市,而签订《劳动协作合同》时漯河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故双方关于仲裁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属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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