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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1932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8年6月5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2008年9月8日,被告孙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9月24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孙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3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在107南环路口,郏留来驾驶被告宋孙某某所有的豫1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的于尧申相撞,造成于尧申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尧申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尧申入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计9826.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费用由异议,早该出院没有出院,不该产生那么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在107国道南环路口,郏留来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1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的于尧申相撞,造成于尧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郏留来驾驶被告宋孙某某所有的豫1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尧申于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尧申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和股部软组织损伤,于尧申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5181.3元。于尧申出院后,于2008年6月29日死亡,原告安某作为于尧申的妻子参加诉讼。

另查明,于尧申发生交通事故时75岁。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9日,在107国道南环路口,郏留来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1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的于尧申相撞,造成于尧申受伤的交通事故,郏留来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17/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尧申无责任,有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主张医疗费5181.3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29元,因于尧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75岁,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696.3元,因于尧申实际住院66天,误工费实际应为869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365天×66天),原告放弃了部分护理费用,应以原告请求的696.3元为准。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60元,因于尧申实际住院66天(66天×10元/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60元,营养费实际应为1980元(66天×30元/天),原告放弃部分费用,应以原告请求的1260元为准。原告请求交通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三轮车损失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80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97.3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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