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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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至2009年12月,衡东县X镇X村X组水塘,到期后华隆砖厂未按协议恢复原状。2010年以来,该组部分村X镇、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砖厂恢复水塘原状,但砖厂未按要求恢复,于是多次到砖厂阻工闹事。2010年9月14日19时许,同案犯许某林某同曹某徕、许某丙(均另案处理)及村民曹某华、许某乙等人在被告人谭某家约定,次日8时到砖厂阻工。9月15日8时许,许某林某曹某徕、许某丙等人聚集到砖厂附近的315线公路旁,曹某徕、许某丙提议放火烧砖厂以达到阻工的目的,许某林某人均表示同意。许某林某曹某徕、许某丙用稻草点火燃烧砖厂厂房,火把均熄灭。被告人谭某见状便告知机房内有燃油,用油来烧。许某林某将机房内的燃油泼向机房顶,致使机房被烧毁。之后,许某林某着燃油伙同许某丙、曹某徕点火焚烧砖厂一砖窑。经鉴定,华隆砖厂被烧毁财物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某、陈某、韩某丁、陈某、陈某、聂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曹某某、肖某某、曹某某、许某戊、曹某某、曹某某、许某戊的证言;2、同案犯许某林某供述;3、证人聂某某、罗某某的辩认笔录;4、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整案案卷材料;5、视听资料;6、衡东县公案局消防大队案件情况说明移送函、火灾现场勘查笔录;7、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资料;9、(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衡东县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1、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9月21日的证明说明;12、衡东县公安局2010年9月15日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了辅助作用,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谭某系从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谭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犯罪客体不适格,本案没有被害人,岳霄村X组是被烧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没讲“机房内有燃油”的话,罗某某、陈某、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起了提醒作用。3、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基本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谭某上诉认为,犯罪客体不适格,本案没有被害人,岳霄村X组是被烧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经查,砖厂尚未确权,且并非属谭某所有,谭某无权毁坏砖厂,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又认为其没讲“机房内有燃油”的话,罗某某、陈某、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起了提醒作用,经查,四个证人的证言均是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并与本案相关联,证言之间相互证实了谭某提醒说“机房内有燃油”,同案犯许某林某供述也对此予以了印证,且许某林某供述已被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故原审法院将四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又认为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衡东县公安局及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均出具了说明,对鉴定的内容、程序等进行了合理解释,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原判依法将该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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