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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曹某某,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车某、王某乙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由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吴××,将其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聂庄,以三人在外打架需要钱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该三人将被害人吴××带至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部地下室负二层,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随后李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元钱,并要被害人继续筹钱。

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商议后,由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吴××,将其约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肿瘤医院西门,问筹钱的事情,后王某乙中途有事离开。被告人李某某搜走被害人吴××的工资卡,问出卡的密码,随后和王某甲带着被害人从肿瘤医院附近的郑州银行取走卡中的50元钱。

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吴××骗他为由,叫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拉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黄某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的小树林中,三人对吴××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问被害人要600元钱,并且保证不再让李某某找被害人的麻烦。第二天晚上,李某某独自找到被害人,向被害人要走200元钱,并让被害人继续筹钱。

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家属院内碰到了被害人吴××,将被害人的一辆黑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骑走,后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某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2010年7月10日晚及第二天上午都是被害人吴××主动给钱的,并不是其抢劫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称2010年7月10日晚其没有殴打吴××;其辩护人辩护称2010年7月11日上午的犯罪行为王某甲应为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在外打架需用钱为由,向吴××要钱。当晚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吴××,将其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聂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称无钱,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吴××带至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部地下室二层,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李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元钱,并要被害人继续筹钱。

第二天上午,李某某三人商议后,由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吴××,将其约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肿瘤医院西门,问筹钱的事情,后王某乙中途有事离开。被告人李某某搜走被害人吴××的工资卡,问出卡的密码,随后和王某甲带着被害人从黄某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银行取走卡中的50元钱。为了继续向吴××要钱,李某某又纠集王某乙,与王某甲一起将被害人拉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黄某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的小树林中,三人对吴××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要600元钱,并且保证不再让李某某找他的麻烦。第二天晚上,李某某找到被害人,向被害人要走200元钱,并让被害人继续筹钱。

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家属院内碰到了被害人吴××,问吴××筹钱的事,并将被害人的一辆黑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骑走,后李某某将该车某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其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当保安时,认识了保安王某甲、王某乙和吴××,其6月份被辞退。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其和王某甲、王某乙都没有钱了,其提议以在外打架需要用钱为由,向胆小好欺负的吴××要钱花。王某乙打电话约吴××到纬四路X路交叉口向东的一个胡同内,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向吴××要钱。吴××说没有钱,其三人把吴××带到肿瘤医院门诊楼地下室的负二层,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门口望风,其对吴××进行殴打,其让王某甲进来打吴××。其从吴××身上搜出20元现金用于买水,并让吴××继续筹钱。第二天上午,王某乙给吴永锋打电话约在医院门口见面,其三人围着吴××要钱。后来王某乙有事先走了。其从吴××身上搜出一个银行卡,与王某甲一起带着吴××到黄某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银行取了50元钱,并把钱给了王某甲。回来的路上其感觉吴××说没钱是撒谎,就和王某乙联系,三人将吴××带到中州大道立交桥附近的一个小树林里,三人对吴××进行殴打。当时王某甲向吴××要600元钱,第二天晚上拿。第二天晚上,其找吴××要钱,吴××给了其200元。大约一个星期后,其在肿瘤医院家属院内的保安宿舍,见到吴××,拦着吴××要钱花,吴××称没有钱,其就将吴××的电动车某走了,吴××当时可能怕挨打就没有反抗。后来其将电动车某给赵××。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预谋以在外打架需用钱为由,向胆小的吴××要钱花。当天晚上、第二天下午,三人对被害人吴××殴打并抢钱的过程。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其还供述在肿瘤医院地下室,其对吴××身上、头部各踢一脚;在中州大道附近的小树林中向吴××要600元钱,保证不让李某某再打吴××。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被害人吴××对其被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殴打索要财物的事实予以陈述,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其从李某某处买了一辆深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与李某某供述将电动车某给其的事实相印证。

4.证人马××(河南省医院保安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吴××向其提到李某某等人殴打他,跟他要钱的事,而且他称不敢报警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楼地下室负二层是三人于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殴打吴××并抢劫20元钱的地点;金水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绿地是殴打吴××并索要现金的地点。

6.取款明细证实吴××郑州银行的银行卡2010年7月11日被取出人民币50元的事实。

7.涉案森地牌电动车某值人民币126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后,李某某从吴××身上搜出钱和银行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地下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2010年7月11日上午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从而取得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及要钱,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及森地牌电动车某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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