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0时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无号牌小型装载机向后倒车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正常行驶由西向东过程中相撞,造成我驾驶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新认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我的车辆损失为191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91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0时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无号牌小型装载机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认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910元。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即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91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1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某乙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利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