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邹亲颂(在逃)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陈某望风,邹亲颂翻窗进入该栋X房,在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酷派”手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依波”牌男式手表1块;盗得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天王”牌女式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品;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诺基亚3208C”型手机1台。得手后,二人逃窜至长沙市X区X号“华盛”宾馆门口,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除“依波”牌男式手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外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谢某、周某的陈某,证人彭某、刘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作案工具5把,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