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银桥商贸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南。
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系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银桥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银桥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银桥商贸中心支付其医疗费1805元、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未付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237.5元、护理费x.2元、陈某某之子陈某、陈某的伤残抚恤金8959.64元,以上共计x.34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银桥商贸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4月,陈某某在银桥商贸中心处工作,为其开货车,工资底薪为每月800元。2007年11月17日,陈某某在为银桥商贸中心送货时被单位的电动三轮车致左脚关节骨折。随后,陈某某以刘某某、银桥商贸中心为被告诉至淇滨区法院。诉讼中,陈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8年12月29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左侧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4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4、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2009年5月12日陈某某向淇滨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淇滨区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5月1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鹤劳社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09年5月14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陈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同日,陈某某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从2007年4月份起在银桥商贸中心工作,工资底薪为每月8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陈某某作为劳动者,银桥商贸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程序及工伤认定问题。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因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该项义务而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本案中,陈某某、银桥商贸中心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陈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益。陈某某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银桥商贸中心认为陈某某不属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情况,故对陈某某是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银桥商贸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负有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关于医药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银桥商贸中心应当支付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805元,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陈某某2007年11月17日因伤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银桥商贸中心应支付陈某某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陈某某因伤治疗,伤后4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其妻韩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44.58元/月(x元/年÷12个月)为基数计算,4个月护理费共计6978.33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陈某某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银桥商贸中心应当支付陈某某6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800元,共计48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陈某某为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银桥商贸中心应支付陈某某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但陈某某请求的该两项数额分别为8370元,故银桥商贸中心应当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0元,共计x元,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陈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180元应由银桥商贸中心支付,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陈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陈某某在本市医院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抚恤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陈某某主张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银桥商贸中心应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后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1805元、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0元、鉴定费1180元、护理费6978.33元,共计x.33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银桥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共计x.33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桥商贸中心上诉称:1、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本案中,陈某某自称2007年11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因银桥商贸中心未申报工伤,陈某某应当在2008年11月17日之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陈某某在2009年5月13日才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工伤,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2、陈某某在未经工伤认定情况下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这不能视为仲裁部门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了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人事部门、卫生部门、用人单位等组成,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某某作伤残鉴定,有违法律规定。4、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收取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并判令由银桥商贸中心支付,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辩称:银桥商贸中心上诉所述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陈某某从2007年4月起在银桥商贸中心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7日,陈某某为银桥商贸中心送货时脚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银桥商贸中心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银桥商贸中心未在法定时期内提出申请,致使陈某某在2009年5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由此所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由银桥商贸中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不妨碍陈某某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时,提供了陈某红、王瑞明的出庭证言、治疗脚伤的相关病历、银桥商贸中心在陈某某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其与银桥商贸中心负责人刘某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陈某某在为银桥商贸中心送货时脚部受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无不当。银桥商贸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工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陈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向用人单位主张,银桥商贸中心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用至2008年7月,且陈某某在2008年11月、2009年5月两次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故陈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其于2009年5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银桥商贸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银桥商贸中心未在法定时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致使陈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进行,一审时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赔陈某某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银桥商贸中心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桥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银桥商贸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