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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诉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百货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州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行与被告郑州百货大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49.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4.425‰,抵押物是地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08.93万元本金及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40.37万元及利息x.8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州百货大楼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无异议,利息部分需双方核对,我们正在协调还款之事,争取早日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郑州市商业银行与郑州百货大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百货大楼向郑州市商业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郑州百货大楼愿以其拥有的郑州市X路X号(东至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至二七路;南至东太康路;北至管城区房管局),产权证编号为郑国用(1996)字第X号90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若郑州百货大楼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郑州市商业银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该抵押合同,双方已于2003年11月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向郑州市商业银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郑州市商业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x元借款足额划至郑州百货大楼账户上。郑州百货大楼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x.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未还。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现在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银行。为追回上述欠款本息,郑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据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X号批复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与郑州百货大楼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州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足额将借款划至郑州百货大楼账户上,已履行其应尽义务。郑州百货大楼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x.81元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郑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三十六万三千七百元及利息三百四十七万零九百四十一元八角一分(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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