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诉杨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博、谢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丈夫。

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博,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1时许,原告乘坐申明贤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X村X路X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杨某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9.4元×40%元即5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484.08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该不应在本次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该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行驶至路对面(早已通过路中心线),而申明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驾驶,如果正常靠路边行驶,双方是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是该行驶至路对面时,申明贤驾驶电动车撵上答辩人的车辆碰上发生的,因此,该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2、原告林某所要求的各项费用不尽合理,该不应依法予以承担,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在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9573.8元。3、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某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顶枕部皮肤血肿并皮肤撕脱伤。陪护2人,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11时许,原告林某乘坐申明贤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X村X路X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玲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乘坐的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及被告驾驶电动车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造成,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3月1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人护某,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治病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73.8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某159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5523.7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驾驶电动车通过下口一村X路X泛甭冢辉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榈銮驴Γ谟吩诼新蛐;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庭审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中,所要求的误某、营养费两项,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加之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所要求误某、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73.8元;2、护某15986元/年÷365天/年×16天×2=1401.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以上3项共计11295.3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95.31元×30%=338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8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