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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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某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江永县某服务中心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上诉人江永县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永某服务中心)、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全某,被上诉人武汉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永州市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将其经承包取得经营权的粗石江农场(57.4亩)、莲塘岗农场(289亩)、白某岗农场(375亩)、金鸡头农场(40亩)承包给原告永州某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春夏某节,原告永州某公司因果树杀虫、保花保果的需要,在被告全某经营的江永县某服务中心购买了9.49件(30瓶/件、200ml/瓶)润康“花果动丽”、7件(9瓶/件、1000ml/瓶)“40%纯杀扑磷”及8.85件(20瓶/件、300ml/瓶)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原告农场内的香柚、脐某、夏某、桠柑、沙糖桔等果树使用上述药剂后发现效果不好,怀疑质量有问题,原告遂将部分药剂退还给被告全某,并向江永县农业局投诉。2010年7月2日,江永县农业局对原告在被告全某处购买的润康“花果动丽”、“40%纯杀扑磷”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润康“花果动丽”所检项目中微量元素含量、钼、铁、锰含量不符合标明值要求,不合格;“40%纯杀扑磷”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江永县农业局据此予以立案,在进一步查明全某违规经营假农药产品“40%纯杀扑磷”、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花果动丽的事实后,对被告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10年9月13日,江永县农业局对被告全某销售给原告使用的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进行随机抽样送检,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委B10.1502检验报告,确认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所检项目不符合农药登记值,不合格。

润康“花果动丽”系被告深圳润康公司生产,2010年3、4月份销售给被告全某。该肥料产品未依法进行登记,其标签上的登记证号(农肥准字X号)系被告武汉某公司注册登记的多复佳液肥(产品通用名为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登记证号,该标签注明此产品适用作物为小麦、青某、水稻。“40%纯杀扑磷”标称生产单位为台州某公司生产,被告全某陈某此药剂是从广西桂林好收成公司进的货。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标称生产单位为山东济南泰禾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适用作物水稻,由被告桂林某公司于2009年3月、5月销售给被告全某,2010年5月27日,因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桂林某公司向被告全某退还货款13,058.5元。

2010年10月3日-10月28日,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永州某公司所属的粗石江农场、白某岗农场、金鸡头农场、莲塘岗农场的香柚、夏某、脐某、桠柑、沙糖桔减产原因及减产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水果减产原因。永州某公司所属农场的水果减产是因使用了不合格保花保果剂“花果动丽”,使得果树大量落花落果,造成减产,以及使用了不合格杀虫剂“40%纯杀扑磷”和不合格杀虫剂“马拉•杀螟松”,不能及时杀灭害虫,造成水果品质变劣以及莲塘岗农场2,400株进行高接换种的夏某受到损失。2、三种产品生产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不合格保花保果剂“花果动丽”的生产厂家为513,625.04元,不合格杀虫剂“40%纯杀扑磷”的生产厂家为64,203.13元,不合格杀虫剂“马拉•杀螟松”的生产厂家为134,203.13元(64,203.13元+70,000元)。

江永县某服务中心系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29日登记业主(经营者)由全某变更为李某乙(户籍登记为李某乙民,公民身份号码(略)),但仍由被告全某以“江永县新兴农农资有限公司”、“江永县某服务中心”的名义实际经营。江永县新兴农农资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原判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润康公司生产的保花保果剂“花果动丽”,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冒用他人产品注册证号及商品标签,属不合格产品,该公司对原告永州某公司施用“花果动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全某销售不合格产品保花保果剂润康“花果动丽”,销售不合格农药“40%纯杀扑磷”、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造成原告果园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应予共同赔偿。鉴于原告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在使用“花果动丽”、“马拉•杀螟松”时未按标签注明的适用作物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即承担润康“花果动丽”造成的经济损失513,625.04元的30%,“马拉•杀螟松”造成的经济损失134,203.13元的30%,不合格农药“40%纯杀扑磷”的标签注明适用作物为柑桔,原告永州某公司对该假农药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某公司的产品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多复佳液肥的登记证号(农肥准字X号)被深圳润康公司生产的“花果动丽”冒用,被告武汉某公司对不合格产品“花果动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合格农药“40%纯杀扑磷”,因被告全某未提供生产者、其他供货者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生产厂家及被告全某之外的销售商,被告台州某公司辩称此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是他人假冒该公司名义所生产和销售的假农药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该假农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销售者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不合格产品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由被告桂林某公司供货给全某,再由被告全某销售给原告,应由被告桂林某公司、被告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全某提出了“原告不能证明送检的三种产品均是从全某处购买的”抗辩意见,因有江永县农业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全某书写的“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全某辩解“只销售了1.9件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给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134,203.13元的损失”,因送货单系销售方按照所销售的药剂填写、由购买方清点后签名认可的销售药剂清单,可作为销售药剂数量的有效凭证,送货单记载全某向原告共销售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16.5件,销售单注明退回3.3件、4件7瓶(4.35件),合计7.65件,被告全某在答辩状中对该退货数予以认可,故被告全某实际销售了8.85件,且被告全某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润康公司、被告全某辩称,“润康‘花果动丽’的大量元素含量和微量元素含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系合格产品,且该产品的标签上注明适用作物是小麦、青某、水稻,原告却施用于香柚、脐某等果树进行保花保果,属原告使用产品不当,其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润康“花果动丽”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系冒用他人产品登记证号的违法产品,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被告深圳润康公司、被告全某对润康“花果动丽”产品的生产、销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润康“花果动丽”是一种叶面肥,即便其大量元素含量和微量元素含量符合农业行业标准,但该产品的主要功效并不是保花保果,被告深圳润康公司却在“花果动丽”的标签上标明该产品的主要功能是保花保果(提高开花率,保证花数;提高座果率,减少幼果脱落),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原告购买产品时已说明用于香柚等果树的保花保果,被告全某也明知原告是在香柚主产区从事果园经营的承包大户,仍推荐并销售该产品,原告果园施用“花果动丽”后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花保果效果,错过了当年的保花保果期,造成香柚等水果严重减产。作为润康“花果动丽”的生产者、销售者,对该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全某、深圳润康公司、武汉某公司认为,“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具有明确的主观偏向性,不应被采信”,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经庭审出示、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材料送至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予以进一步审核。2011年10月15日,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维持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因此,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被告全某、深圳润康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购买的药剂数量不大,即使全某施用也不可能造成1,000亩果园受损”,经查,原告永州某公司承包经营的水果基地共计761.4亩,其中水塘、房某、仓库等附属设施占用了部分面积;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是以涉诉药剂喷施相应果树的实际株数进行计算的,并没有以果树面积为依据。因此,被告全某、深圳润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是对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产生了误解,故法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江永县某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经营者)李某乙(李某乙民),被告全某以“江永县某服务中心”及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江永县新兴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民)应对被告全某承担的赔偿及连带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因润康“花果动丽”造成的经济损失513,625.04元的70%,即359,537.53元;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13,625.04元的30%,即154,087.51元。二、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因蝽龟伏清“马拉•杀螟松”造成的经济损失134,203.13元的70%,即93,942.19元;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34,203.13元的30%,即40,260.94元。三、被告全某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赔付359,537.53元、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93,942.19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因农药“40%纯杀扑磷”造成的经济损失64,203.13元。五、被告全某、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赔偿检验、鉴定费用15,840元(鉴定费14,000元、检验费1,840元)的70%,即11,088元;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检验、鉴定费用15,840元的30%,即4,752元。六、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民)对被告全某上述赔偿及连带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全某、李某乙(李某乙民)负担973元并对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全某、李某乙(李某乙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垫付,故由被告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全某、李某乙(李某乙民)直接支付给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深圳润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应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润康“花果动丽”并不存在缺陷;2、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永州某公司除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果树有减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果树减产与润康“花果动丽”有因果关系;3、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就该鉴定结论向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函,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将该回复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4、润康“花果动丽”是上诉人深圳润康公司从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处购得,系该公司合法生产并登记注册的产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州某公司辩称,润康“花果动丽”系违法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即是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润康“花果动丽”的主要功能不是保花保果,但上诉人在其标识上特别注明其主要功能是保花保果,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该项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江永某服务中心、李某乙及全某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承认润康“花果动丽”是其公司生产,故上诉人提出该产品是武汉某公司生产的,不是事实;原判在认定润康“花果动丽”是否合格产品、是否有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是否与润康“花果动丽”有因果关系时,证据不足;原判对永州某公司是否涉诉果园的合法权利人的认定亦缺乏依据。以上意见供二审法院审理时参考。

被上诉人台州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桂林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深圳润康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永州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润康“花果动丽”使用说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永州某公司将润康“花果动丽”用于香柚的保花保果没有过错。

上诉人深圳润康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州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江永某服务中心、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全某,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台州某公司、桂林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润康“花果动丽”使用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深圳润康公司生产的润康“花果动丽”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冒用他人产品注册证号及商品标签生产的,且超出了深圳润康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违法生产出来的,深圳润康公司将未经注册登记生产的产品流入市场,存在过错;而且,润康“花果动丽”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提出润康“花果动丽”不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深圳润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山香果木公司除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果树有减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果树减产与润康“花果动丽”有因果关系,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中心进行了实地勘察、走访,并结合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根据江永县农业局送检的产品作出的),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开庭后,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一审法院的函所作的复函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核实,该复函不属新证据。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该复函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润康“花果动丽”是从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购买的,但并未提供其销售给全某的润康“花果动丽”是从武汉某公司购买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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