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第三人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乙、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在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