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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乙、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第三人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乙、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在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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