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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略)X区居民,系被告人的亲友。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04.4克准备从成都火某站乘坐1486次旅客列车前往太原,在候车厅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某、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经过来看,林某携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林某归案应视为投案自首;3.林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综合考虑。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并持1486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成都火某站候车室,准备从成都乘车前往太原。在安检口,安检人员对林某进行检查并发现其携带毒品,遂报警。经检查,民警从林某所穿衣服的左、右侧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04.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郎某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6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报后,从林某所穿衣服的左、右侧包内查获可疑物共计5包的事实。经审查,林某当场供称,其携带的可疑物是“冰毒”。

2.从林某处提取的1486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林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林某从成都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太原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分别称量,从林某所穿衣服左侧包内查获的3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8.9克、48.5克、9.1克,从其所穿衣服右侧包内查获的2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8.9克、49克,共计204.4克,已依法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携带的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其中195.3克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7.7%;9.1克可疑物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7%。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林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林某供述的男子“小孟”未能查证的事实。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毒品并准备从成都运往太原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林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林某携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火某、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已证实林某携带毒品进入成都车站进站乘车,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林某携带的毒品是否用于自己吸食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林某归案应视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随身携带毒品在成都火某站进站乘车时被安检人员发现,林某谎称是“冰糖”,安检人员报警后林某被抓获,林某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林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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