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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ⅹⅹ与被告周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被告周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向ⅹⅹ与被告周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对我老人不孝。我感觉万般无赖,就外出务工,挣钱让小孩上学。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性格仍没改变,我中间回家几次,一到家被告就同我吵闹,还和孩子吵。我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的这段时间,我一直在家等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8日(农历1995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7日在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向X,现就读于秀峰中学初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X翠,现就读于两坪小学三年级;两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居住。2006年10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但仍保持联系。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除了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ⅹⅹ要求与被告周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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