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某X号第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是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酷6网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中的10幅。我公司曾向被告发送停止使用通知函,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使用。现诉至法院,针对其中的《羁•留》1照片。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酷6网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不直接提供内容。涉案照片是名人婚纱照,网友上传很多,我们不知道使用侵权。在接到弓禾公司的通知后,我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照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弓禾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小毅拍摄的2张胡兵、陈好婚纱照片,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X号,作品名称为《羁•留》系列1-2,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同年4月9日。

2009年9月27日,弓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弓禾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兵、陈好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涉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X号至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拍摄者和弓禾公司的关系,无法证实权利的转让过程。对此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他单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足以否认公示的著作权登记状况,被告表示没有相反证据。

2009年8月19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x搜索,输入“陈好胡兵婚纱”后搜索,出现x个搜索结果,其中搜索结果第三页出现“陈好胡兵婚纱照在线观看--酷6视频”的字样,点击打开后直接进入酷6网(网址为x.com)娱乐栏目“胡兵陈好婚纱照”页面,该网页左上方采用幻灯片方式顺序播放照片,照片的左上方有“酷6网”标记,该幻灯视频共包含10张照片,播放时间为22秒,其中第二张为涉案照片《羁•留》1,即胡兵身着白色礼服,陈好身着白色婚纱在海边拍摄的竖版全身照。该幻灯视频下方注明由网友x于7个月前上传,点击播放共4201次。网页及播放过程中均有广告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在案佐证,该次公证涉及多个网站使用上述图片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照片由网友上传,照片像素低,组合的幻灯视频时间很短,无法判断照片权属,在2009年接到弓禾公司的通知后,已经删除照片。

就上述公证书中体现的胡兵陈好婚纱系列照片被其他网站大量使用的情况,法庭询问原告自身是否授权他人使用上述照片,是否就权利状况进行了公示。原告表示其在2009年10月1日通过其经营的正途网发表过权利声明,对是否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认为涉案照片明显属于商业照片,酷6网作为经营性网站,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弓禾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季小毅系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胡兵和陈好进行婚纱系列拍摄系公司行为,著作权由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涉案照片《羁•留》1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之一,弓禾公司对上述系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享有针对涉案照片的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弓禾公司与摄影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弓禾公司为该系列照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在其经营的网站对此进行了公示。被告未对原告受让上述权利提出疑点,或者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权利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的权利明确,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酷6网仅提供存储空间,对网友上传照片权属的审查能力有限,涉案照片系网友上传,网站已经根据通知删除了涉案照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酷6网经营的方式和公证的使用的情形看,涉案照片确系通过网友上传的方式体现,酷6网并未改变上传内容或者进行推荐,向用户提供的服务未超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在此前提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明确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五项免责条款,符合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包括向公众明示提供存储空间,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未改变作品,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作品侵权,未直接因此作品获得经济利益,接到通知后进行了删除,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涉案照片明显属于商业照片,酷6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侵权照片的使用存在过错。

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站是否能够注意到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上传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如对作品在网站存在的注意能力,以及对侵权性质的判断能力均超过网站正常的能力和范围,不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

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照片由网友上传,所在位置不在首页或其他可为网站管理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网站没有对照片进行推荐;胡兵、陈好的身份为演艺明星,拍摄照片公开传播系演员正常的宣传方式;涉案婚纱系列摄影作品被大量网站使用,容易给用户造成传播不受限制的直观印象;原告自身对于其照片的权属公示亦不足,审理过程中所见相关照片无一张标注原告的权属。综合以上情形,作为提供存储空间的酷6网,其注意能力和判断能力均不足以使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友上传涉案照片通过其网站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认为酷6网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酷6网在最初接到弓禾公司的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照片,尽到了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义务,其行为符合上述避风港原则的五项要求,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