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保护自家承包地内种植的玉米不被他人放牧的牲畜践踏,遂将伴有农药甲伴磷(3911)的玉米投放在本社南侧河湾自己的承包地地埂处。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善放羊经过此地,羊只误食了伴有农药的玉米粒,先后中毒死亡7只,价值2900元。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某善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羊只损失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明知投放拌有农药的玉米粒会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仍然投放危险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