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等人,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张xx家中的大蒜2000余斤,价值x余元。2010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xx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赵xx家中大蒜1200余斤,价值6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等人,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张xx家中的大蒜2000余斤,价值x余元。2010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xx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赵xx家中大蒜1200余斤,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高xx等人盗窃张xx家中的大蒜2000余斤及分赃的情况。2010年8月10日晚上,其伙同高xx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赵xx家中大蒜1200余斤的事实经过。
2、同伙高xx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任xx、“小日本”四人,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张xx家中的大蒜2000余斤,2010年8月10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任xx、“小日本”四人溜到民权县X镇X村,盗窃赵xx家中大蒜500余斤的事实经过。
3、失主张xx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8月4日,其接到邻居的电话,其家的家门开了,其回家一看发现大蒜被盗40余袋,每袋50市斤,市场价平均6元一斤,价值x元左右。
4、失主赵xx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8月10日,其家的大蒜被盗1200余斤,价值五、六千元。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7月23日那夜张xx家的大蒜被盗,后听说被盗有40多袋共2000余斤。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张xx家中的大蒜被盗,并证明当时收大蒜的价格为五、六块钱一斤。
7、证人赵1xx、赵2xx的证言,证明赵xx家的大蒜在今年农历7月份被盗,听说丢有1000余斤,价值6000余元。
8、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同伙任xx。
9、接警记录,证明2010年8月4日21时13分接报:城关镇程李庄大队张庄村村民张xx家的一吨多大蒜被盗,价值x余元。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址和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