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0岁。
被告人邓某,男,4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邓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邓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合伙在罗山县X组、胡北组购买村民胡X永、刘X喜、黄X芳、余X林责任山上的树木446棵砍伐后出售。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0855立方米。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邓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永、刘X喜、黄X芳、余X林、李X奎、章X珍、胡X基、胡X春、孙X胜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现某、现某指认笔录,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邓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邓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