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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返还动迁安置费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返还动迁安置费用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仍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生、韩振毅,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22日,沈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基建处以沈计基投便字第(1992—335)号便函向沈阳市大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下达关于建设和平区X路南商业用房x平方米,投资400万元的建设计划。1993年4月经市动迁安置办批准,同意大康公司对和平区X路地区进行动迁,并指定动迁单位为和平拆迁办。1993年5月16日,经沈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大康公司立项开发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路南沈阳市怡丰花园项目。同年10月6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大康公司下达沈房基字(1993)第X号《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新建住宅、公建楼的批复》,同意大康公司拆除座落于和平区X街四段9里南、13、15里,太原街四段14里南旧房屋四十九栋,建筑面积x平方米。1994年1月10日,沈阳市规划局以沈规发[1993]X号文件,同意大康公司关于民主路X路民族街三角地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范围:南至南二马路,西至民族街,北至民主路,东为民主广场,占地1.87公顷,总规划建筑面积8.3万平方米,其中公建6.4万平方米,住宅1.9万平方米。大康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开发权的同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开发基金、建设管理费、动迁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65.9万元。在拆迁过程中,大康公司安置了部分居民和单位,后因资金不到位、动迁时间过久等原因,致使开发项目搁浅。2003年6月27日,经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公开出让,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机电城)以竟拍的形式竞得了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面积为8644.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7月12日,五金机电城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沈规国土出合字[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l2月7日,五金机电城向第三人土地中心出具承诺,称其取得的土地内有大康公司已拆迁补偿完毕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一直未向大康公司支付已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并承诺在该宗地范围内,关于大康公司已拆迁的住宅及非住宅事宜,由五金机电城与大康公司共同商议,并及时返还大康公司已发生的补偿费用,与土地中心无关。2006年3月10日大康公司与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大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活力通公司。后活力通公司与五金机电城协商未果,于2006年7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五金机电城取得的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面积为8644.6平方米土地系大康公司取得的沈阳市和平区X路X路南开发项目中的部分土地,但大康公司并未取得这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还查明,在五金机电城取得的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面积为8644.6平方米土地上,大康公司共安置90户动迁户,并且与辽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二家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书。为安置动迁户,大康公司与沈阳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每平方米1440元的价格购买动迁户安置住房。大康公司在五金机电城取得的土地上共安置动迁户住房面积为4953.34平方米,安置费用为7,132,809.6元,另支付补助费、搬家费x元,总计动迁户安置费用为7,219,259.6元。经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大康公司持有的五金机电城地片住户安置表与其掌握的情况一致。除此之外,大康公司支付给辽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拆迁补偿款10万元,支付给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拆迁补偿款106.6万元,支付给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动迁劳务费3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9.6万元。

又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系根据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沈和编办发[2005]X号文件成立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为接受拆迁人的委托,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依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活力通公司起诉称:大康公司于1993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沈阳市和平区X路X路南地块的开发权。同时,向市建委、市建委住宅管理办及和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交纳了各项费用265.9万元。同年8月,大康公司正式对该地块实施动迁工作。该地块占地面积x平方米,由于动迁工作难度很大,大康公司只动迁了部分居民和单位,后因动迁时间过久,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开发项目搁浅。2003年土地.中心将大康公司的部分地块(8644.6平方米)以拍卖方式转让给了五金机电城,但未就大康公司已经投入的动迁补偿费等进行处理。为此,大康公司多次找到五金机电城和土地中心协调此事,五金机电城于2004年12月7日承诺偿还大康公司对90户居民和2户单位的动迁补偿及实际投入累计费用为8,415,259.6元。此后大康公司将其所属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活力通公司,活力通公司多次向五金机电城催要上述款项,但五金机电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活力通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金机电城偿还活力通公司的拆迁补偿费8,415,259.6元及利息950,756.02元(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6月1日)。

五金机电城辩称:活力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活力通公司提出其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是因债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的是债权,而不是债务;大康公司是集体企业,在经营期间已经歇业,工商登记是体现不出来的,必须成立清算组,清算后偿还对外债务、国家税务,如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不是像大康公司与活力通公司转让协议一样,转让给一家,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活力通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取得本案主体资格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活力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请求的项目及额度没有关联性,其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土地中心辩称:活力通公司没有对我方提出主张,而且活力通公司提出的主张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1、活力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大康公司与活力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的规定,大康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活力通公司,因此活力通公司依据其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而承接大康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妥,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大康公司与活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因没有证据证明大康公司转移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因大康公司转移债务是否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其转让债权的效力,只要大康公司通知债务人其转让债权即可,故五金机电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大康公司系集体企业,其转让债权债务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同意的问题,因活力通公司已提供大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已同意向活力通公司转让债权债务,故对五金机电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五金机电城是否应向活力通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的问题。大康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沈阳市和平区X路X路南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大康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了资金,对该地区的部分居民和单位进行了动迁。五金机电城虽然是通过土地拍卖取得的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五金机电城取得的该块土地是毛地出让方式供地,对该块土地上的居民和单位进行动迁安置,因大康公司已经安置一部分动迁户和单位,故五金机电城作为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此已经受益,而且因五金机电城取得土地是毛地出让方式供地,五金机电城还需要承担该块土地的补偿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五金机电城向土地中心出具承诺,承诺其与大康公司共同商议,并及时返还大康公司已发生的补偿费用,与土地中心无关,由此大康公司与五金机电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五金机电城应依承诺给付大康公司已发生的补偿费用。活力通公司已经承接大康公司的债权,故五金机电城应向活力通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费用。

3、关于活力通公司主张的大康公司投入的动迁安置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康公司安置的动迁户面积与该中心掌握的情况一致,根据沈和编办发[2005]X号《关于成立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的批复》中规定,该中心具有接受拆迁人的委托,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依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该中心对于该中心辖区内拆迁事宜出具的说明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大康公司与沈阳新世界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大康公司认可按最低价以每平方米1440元的价格安置动迁户面积4953.34平方米,并支付补助费、搬家费x元,总计动迁户安置费用为7,219,259.6元,对于此笔费用,五金机电城应当予以支付。另外,大康公司动迁二家单位,即辽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并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发生动迁劳务费,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9.6万元,对于此款五金机电城亦应支付。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安置的动迁户不在其取得的土地上的问题,因活力通公司已经提供了经沈阳市和平区动迁服务中心确认的大康公司动迁安置表,证明其安置的90户动迁户均原居住在五金机电城现取得的土地范围内,故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五金机电城应就其反驳活力通公司主张提供证据,五金机电城现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活力通公司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五金机电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大康公司是委托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进行拆迁,与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并无关联,故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因具体负责拆迁的机构是和平区拆迁办,从大康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只是具体实施拆迁,双方是拆迁劳务关系,故五金机电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活力通公司主张五金机电城承担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950,756.02元的问题。因五金机电城于2004年12月7日向土地中心出具承诺,承诺及时返还大康公司已发生的补偿费用,因此五金机电城应承担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活力通公司主张利息支付至2006年6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动迁安置费用8,415,259.60元;二、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动迁安置费用8,415,259.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市活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五金机电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五金机电城负担。

五金机电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活力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活力通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大康公司职工代表会议纪要超过举证期限,五金机电城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就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活力通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务人同意而无效;活力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及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活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活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和平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体制改革后,于2005年12月起拆管分离由我拆迁服务中心全面负责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沈阳市大康房屋开发公司在南二马路地块的动迁工作原由和平区拆迁办公室负责,现由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承接。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

活力通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被拆迁户被异地安置后,其现所在社区街道的证明。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活力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活力通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大康公司职工代表会议纪要超过举证期限,五金机电城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就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的问题。大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虽然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一审法院已将该证据予以质证,五金机电城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现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决议不真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予以质证,五金机电城仍然以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此,五金机电城称其没有质证,活力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题资格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活力通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务人同意无效的问题。因大康公司转让债务是否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其转让债权的效力,因此大康公司转让其债权是有效的;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活力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及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的情况下,一审就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五金机电城提出的活力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是指动迁户安置表,但活力通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原件,五金机电城虽提出南二马路平面图与原件不符,但活力通公司明确表示应以原件为准,且一审法院也未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五金机电城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金机电城提出活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却将此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问题。大康公司对和平区X路地区进行拆迁,经市动迁安置办批准,指定由和平区拆迁办负责拆迁,和平区拆迁办体制改革后,现由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承接,对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予以确认。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大康公司持有的五金机电城地片住户安置表与其掌握的情况一致,并对活力通公司提供的动迁户安置表予以确认。因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承接了原和平区拆迁办的工作,一审依据以上证据对动迁安置费用予以了认定。五金机电城上诉称活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五金机电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动迁户安置表》中安置的住户与安置平面图中安置的住户不一致问题,活力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安置住户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双方为父子或母子关系,在《动迁户安置表》注明的安置户是父亲的名字,在安置图中注明的是儿子的名字,但活力通公司已将该住户予以安置属实,因此,虽然五金机电城提出安置图中注明的名字与安置表中的名字不一致,但其不能否定大康公司已将该住户予以安置的事实。且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已对活力通公司提供的动迁户安置表予以了确认。另外,关于五金机电城在庭审后提出动迁户曾向活力通公司交纳了增加面积款,故应将增加面积款予以扣除的问题。五金机电城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未对此问题提出主张,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未提出该主张,五金机电城虽在二审庭审后提出动迁户向活力通公司交纳了增加面积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活力通公司收取了多少增加面积款,因此,就五金机电城提出的活力通公司收取增加面积款问题,如五金机电城有证据证明,其可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金机电城负担。

五金机电城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活力通公司、五金机电城一致确认五金机电城返还活力通公司动迁安置费的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

二、五金机电城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活力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三、余款500万元人民币,五金机电城以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层3BG1-x、x号商业用房中的总面积640.03平方米(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量为准)抵顶。五金机电城协助活力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活力通公司协助五金机电城解除查封手续;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活力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金机电城负担。

五、双方争议与本案第三人无关。

六、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宝云

代理审判员杜刚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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