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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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