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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内环金成东方国际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明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四台,每满一个月的第二个月的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拖欠34.2万元;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承担陆引田、曹小刚所租费用38万元,但被告支付x元后至今未付剩余的2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合同约定还原告欠款23.2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3日至11月13日欠款的同期利息至本案审结时止;2、被告违反双方合同规定应承担租赁原告租赁费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暂计34.2万元,至本案审结时止。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从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共租用原告设备共计为9个月零20天,租金费用为36.93万元;2、按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超出十日不支付,甲方将追加增收乙方总拖欠款的日10%/日的违约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承诺接受原租人陆引田与曹小刚的债务并接受原告的租赁设备。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设备并承诺原租赁人陆引田与曹小刚的债务39万元由被告公司支付,该款经被告两次还款,第一次还款x元,第二次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替被告公司偿还x元,现尚欠x元,x元的利息按17个月计算是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第三组证据: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后被告备注的已还款壹拾捌万元整,用以证明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21日由进达接受设备并使用,由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共计9个月零20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说明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21日替被告偿还18万元系原承租人陆引田与曹小刚的债务。

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四台施工电梯(规格型号x/200,月租每台9500元,使用地点新乡X区,设备租赁计算支付与结算为被告从设备正式计费日起每满一个月的第二个月的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若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可与原告协商支付日期向后顺延五日,超过五日若被告仍无力支付的原告将有权停机作业并且照常计费直至被告付款后复机作业;被告使用设备终止后如果使用不到一个整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费用,被告工作完毕应一次性向原告结算支付清租赁期间的全部费用,如果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可经双方协商最多不超过十日付清全部剩余付款,超出十日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将追加增收总拖欠款每日10%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承租方变更合同,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不变,陆引田、曹小刚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并同时接管承担陆引田、曹小刚债务,债务租赁费用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陆引田、曹小刚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所签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39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五个月分期付清,原合同内容不变,重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费由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所租与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承租方变更为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其中欠款18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另支付租赁费15.8万元,现剩余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关某,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书载明的的债务数额予以履行。被告的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承接陆引田、曹小刚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始至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止。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租赁,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以及支付承诺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用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未予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x元,应于支付,并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支付,经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原告将追加增收总拖欠款每日10%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总拖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另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按照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承担陆引田、曹小刚所欠的合同债务的义务,承诺书载明为39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15.8万元和由郑某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8万元,该内容系其做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系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x元租赁费,因其未在承诺的五个月内付清,故其还应承担逾期期间所致原告的损失,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x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6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10月16日起,x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x元之自2010年12月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支付x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广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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